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育選任辯護人翁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11號),嗣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政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暨三所示支票背面之偽造印文各一枚,及未扣案之偽造「 冠義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神榮印刷紙品有限公司」之方章各一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背面之偽造印文一枚,及未扣案之偽造「神榮印刷紙品有限公司」之方章,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支票背面之偽造印文各一枚,及未扣案之偽造「冠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神榮印刷紙品有限公司」之方章各一枚,均沒收。
事實
一、許政育為迎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迎采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全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浤公司)、惠昌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昌公司)之總經理,綜理上開公司之業務,為求資金周轉,擬向 王尚勇 借款,惟依兩人先前約定,許政育本應提供客票(即與上開公司有往來之客戶,為支付貨款等目的而簽發)為擔保,詎許政育竟意圖為上開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2月前之不詳時、地,未經冠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義公司)及神榮印刷紙品有限公司(下稱神榮公司)之同意,即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冠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神榮印刷紙品有限公司」之方章,而各蓋印於附表編號2,及編號3暨編號6之支票背面,以示冠義公司願為附表編號2支票,及神榮公司願為附表編號3暨6支票背書之意,均足生損害於冠義及神榮公司。嗣至98年3至5月間,再將附表編號1至3、編號6暨7之由迎采公司所簽發,及附表編號4暨5之由親友 簡永祿 所簽發之支票,分4次(第1次交付附表編號1之支票,第2次交付附表編號4之支票,第3次交付附表編號2暨3之支票,第4次交付附表編號5至7之支票)持向王尚勇票貼而行使,並佯稱均係客票,茲因王尚勇無法辨認支票上迎采公司及許政育之篆體印文,亦不知簡永祿實係許政育另外借票之親友,再觀諸每張支票皆經第三人公司背書,乃陷於錯誤,以為收取附表所示支票後,即有相當之擔保,故借予按票面金額98%為計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0萬377元(起訴書誤算為67萬1,99
1元),所為均足生損害於冠義、神榮公司及王尚勇。俟王尚勇遵期提示,竟未獲兌現,且向簡永祿為追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尚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許政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13
5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王尚勇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所為之指證(99年度他字第6605號卷16至17、52至53、10
1年度偵字第11011號卷21至24、本院訴字卷53至56、90至92頁),及簡永祿及神榮公司負責人 許俊傑 於偵查、審判中到庭而為之證述(99年度他字第6605號卷17、51至53、94至
95、109至110,本院訴字卷50至53、88至90頁),大致相符,並有卷內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99年度他字第6605號卷20至26頁),各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表(99年度他字第6605號卷37至41頁)、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訴字卷8至18頁)、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本院訴字卷99至
122頁)、銀行開戶資料(本院訴字卷77頁、95、123至12
8頁),票據統計表(99年度他字6605號卷第27頁)及筆記本(99年度他字第6605號卷63反面至64頁反面)可佐,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盜蓋神榮公司之印章,對於附表所示支票,又認係逐張交付予告訴人云云,而公訴人當庭固亦主張被告應分4次,而先後交付附表編號1、6暨7,附表編號3暨4,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5支票云云(本院訴字卷134頁反面),然此與上開被告自白、神榮公司之銀行開戶資料、及王尚勇提供之筆記本內容不合,故此部分認定,均有未適。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分持附表編號1之迎采公司,附表編號4之簡永祿所簽
發支票而冒充客票向告訴人借得款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2支票,偽造冠義公司之背書,及於附表編號3暨6支票,偽造神榮公司之背書後,再各持附表編號2暨3,及附表編號5至7之由迎采公司或簡永祿所簽發支票,冒充客票而向告訴人借得款項部分,則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及70年台上第2162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冠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神榮印刷紙品有限公司」之方章,均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冠義及神榮公司之方章後,分別於附表編號2支票
背面偽造冠義公司,及於附表編號3暨6支票背面偽造神榮公司之印文,其偽造印章、及印文均係偽造背書此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完成後,被告已交付附表編號2、及編號3暨6支票予告訴人,有如上述,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一併交付附表編號2暨3之支票,及附表編號5至7之
支票予告訴人,有如上述,係同時向同一人為之,應評價為一行使行為,而均以一罪論。
㈤被告持附表編號2暨3,及附表編號5至7之支票,向告訴
人借款,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係出於單一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目的,客觀上相關,時空亦屬密接,依社會通念,應視為一行為,茲此乃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分次交付附表編號1支票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交
付附表編號4支票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交付附表編號
2暨3支票予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交付附表編號
5至7支票予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不同,犯意要係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所綜理公司之資金周轉,竟以附表所示支票佯
稱為客票而向告訴人借款,而為虛增票信,復先偽刻冠義公司及神榮公司之方章,再於部分支票分別偽造冠義公司及神榮公司之印文為背書,藉此取信告訴人而獲得貼現,嗣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對冠義、神榮公司及告訴人均已造成損害,更紊亂社會之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願意返還本件詐得款項,其中20萬元並已給付在案(本院訴字卷第
136頁);乃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詐取金額,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雖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於本院分別宣告其刑後,其中交付附表編號2暨3支票予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經宣告有期徒刑逾6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則其餘雖有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本得易科罰金之罪,徵諸前開說明,於定執行刑後,即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事後又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清償餘款,有如上述;告訴人當庭亦表示只要被告依和解內容為履行,願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6頁);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慮及被告需負擔分期清償債務之壓力,本院綜核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上開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倘未如期支付,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㈨未扣案附表編號2、3暨6支票背面偽造之印文,及被告偽
刻之「冠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神榮印刷紙品有限公司」方章,既無證據可認確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即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暨3支票,及附表編號5至7支票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支票,既業交由告訴人收執,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55條、第
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民│票面金額│偽造之背書人│偽造之印文│備註│││││國)│(新臺幣)│││││││││││││├──┼────┼─────┼───────┼──────┼──────┼─────┼──────┤│1│迎采企業│XC0000000│98年6月20日│11萬8,920元│無│無│其上有背書人│││有限公司││││││全浤實業有限│││││││││公司,但此為│││││││││真正│├──┼────┼─────┼───────┼──────┼──────┼─────┼──────┤│2│迎采企業│XC0000000│98年7月10日│10萬7,280元│冠義企業股份│偽造之冠義│其上有背書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企業股份有│惠昌紙業有限││││││││限公司印文│公司,但此為││││││││1枚│真正│├──┼────┼─────┼───────┼──────┼──────┼─────┼──────┤│3│迎采企業│XC0000000│98年7月10日│3萬2,500元│神榮印刷紙品│偽造之神榮│其上有背書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印刷紙品有│惠昌紙業有限││││││││限公司印文│公司,但此為││││││││1枚│真正│├──┼────┼─────┼───────┼──────┼──────┼─────┼──────┤│4│簡永祿│AA0000000│98年6月30日│9萬2,300元│無│無│其上有背書人│││││││││惠昌紙業有限│││││││││公司,但此為│││││││││真正│├──┼────┼─────┼───────┼──────┼──────┼─────┼──────┤│5│簡永祿│AA0000000│98年8月15日│8萬8,520元│無│無│其上有背書人│││││││││惠昌紙業有限│││││││││公司,但此為│││││││││真正│├──┼────┼─────┼───────┼──────┼──────┼─────┼──────┤│6│迎采企業│XC0000000│98年8月30日│8萬7,220元│神榮印刷紙品│偽造之神榮│其上有背書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印刷紙品有│全浤實業有限││││││││限公司印文│公司,但此為││││││││1枚│真正│├──┼────┼─────┼───────┼──────┼──────┼─────┼──────┤│7│迎采企業│XC0000000│98年7月20日│18萬8,560元│無│無│其上有背書人│││有限公司││││││惠昌紙業有限│││││││││公司,但此為│││││││││真正│└──┴────┴─────┴───────┴──────┴──────┴─────┴──────┘附件:
被告願自10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告訴人2萬元,至50萬377元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