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國斌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101年聲減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國斌所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九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二、四至八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國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9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部分已減過),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在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15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3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4至8不予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受刑人另於96年間10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附表所示之罪不合於定刑規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及附表編號9之刑接續執行,嗣受刑人於9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因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9月,此有附表所示之罪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聲請裁定減刑。
三、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以減刑之條件,又與附表所示1至8之罪亦均核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為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5年12月31日│96年6月27日│96年3月1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6年度偵字第4204│96年度速偵字第19│96年度毒偵字第17││查││號│3號│2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15│96年度桃簡字第16│96年度審訴字第18││實││56號│78號│5號││審├─────┼────────┼────────┼────────┤││判決日期│96年7月20日│96年8月23日│96年10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6年8月20日│96年11月26日│97年2月22日│├──┴─────┼────────┼────────┼────────┤│減刑後宣告刑│已減刑│不應減刑│已減刑│├────────┼────────┴────────┴────────┤│備註│編號1、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15號裁定減│││刑,並與編號2、4至8所示不予減刑之罪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年6月27日│96年6月27│96年4、5月間│├──┬─────┼────────┼────────┼────────┤│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4│96年度毒偵字第34│96年度偵字第2658││查││20號│20號│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14│96年度審訴字第14│97年度桃簡字第12││實││86號│86號│81號││審├─────┼────────┼────────┼────────┤││判決日期│97年4月18日│97年4月18日│97年5月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5月12日│96年5月12日│97年6月16日│├──┴─────┼────────┼────────┼────────┤│減刑後宣告刑│不應減刑│不應減刑│不應減刑│├────────┼────────┴────────┴────────┤│備註│編號1、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15號裁定減│││刑,並與編號2、4至8所示不予減刑之罪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6月19日│96年6月19日│96年3月2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1│96年度毒偵字第41│98年度偵字第287││查││35號│35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10│96年度審訴字第10│96年度壢簡字第35││實││83號│83號│0號││審├─────┼────────┼────────┼────────┤││判決日期│97年3月7日│97年3月7日│98年3月1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3月31日│97年3月31日│98年4月20日│├──┴─────┼────────┼────────┼────────┤│減刑後宣告刑│不應減刑│不應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備註│編號1、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15號裁定減│││刑,並與編號2、4至8所示不予減刑之罪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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