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票號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仍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二萬五千元,及自發票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確為上訴人所蓋,該票據係由被上訴人借與訴外人 吳坤梅 ,上訴人並同意由吳坤梅填寫票據上之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嗣後吳坤梅告知上訴人系爭票據業已由吳坤梅轉讓於訴外人 蔡春生 用以支付買賣彫刻品之貨款,蔡春生又將系爭票據轉讓與被上訴人,惟因蔡春生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票據債務全由蔡春生承擔,請求被上訴人不要提示票據,被上訴人遂撤回提示,吳坤梅遂將票款十二萬五千元交由蔡春生,是該票款已給付,被上訴人顯係惡意取得該票據等語資料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票號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仍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承系爭票據係由其所簽發,其轉讓於吳坤梅,並同意由吳坤梅填寫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等情,業據證人吳坤梅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惟係吳坤梅向上訴人借票周轉,且吳坤梅已轉讓與蔡春生用以支付買賣貨款,蔡春生又將系爭票據轉讓於被上訴人,惟吳坤梅已將票款十二萬五千元交付蔡春生,且蔡春生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票據債務全部由蔡春生承擔,請求被上訴人不要提示系爭票據等語置辯,查吳坤梅已將系爭票款交付蔡春生乙節,業據證人吳坤梅到庭證述屬實,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蔡春生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系爭票款全由蔡春生承擔,則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支票係蔡春生向伊買東西,以給付貨款之原因給伊的,至於上訴人與吳坤梅、蔡春生之協議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票據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於吳坤梅,再由吳坤梅轉讓於訴外人蔡春生,再由蔡春生轉讓於被上訴人用之支付貨款等情,業如前述,是蔡春生、吳坤梅均為被上訴人票據關係之前手,為上訴人之後手,依前揭法條規定,縱使上訴人抗辯吳坤梅已交付蔡春生十二萬五千元,蔡春生與被上訴人已協議由其承擔全部票據債務等情屬實,該債務承擔契約之效力亦僅存在於蔡春生及被上訴人之間,尚不及於發票人即上訴人,是上訴人尚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蔡春生、吳坤梅或被上訴人與前手蔡春生間所存在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之前揭抗辯,均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惡意等語資為抗辯,惟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之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票據係由上訴人簽發,轉讓予吳坤梅,再由吳坤梅轉讓與蔡春生,再由蔡春生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吳坤梅及蔡春生對於系爭票據,自有轉讓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並非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取得票據,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亦屬無理。
六、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二萬五千元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方有證據力。唯本件經上訴人聲明調查之證據部分,證人吳坤梅已到庭陳述,並經具結,其證言之證據力,本院已審酌如上,是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符合前揭規定之情形,應認其無證據力。又上訴人抗辯證人吳坤梅未始末連續陳述云云,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是證人僅須就審判長所為訊問事項為連續陳述,即符該規定,本件證人吳坤梅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經受命法官問:系爭票據有無看過?證人吳坤梅,已就其對該事項始末見聞為連續陳述,而其證言之證據力已如前認定,上訴人執此抗辯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陳慧萍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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