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492號
原   告 丙○○
      辛○○
      戊○○
            樓之2
      乙0000000
      庚○○
            樓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3
      己○○○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 律師
       蔡明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市○街段○○段105建號、建物門
牌屏東市○○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
共同之被繼承人 劉海寶 所有,嗣劉海寶死亡後,系爭建物由
蔡月桃劉明達劉明爵 (上三人均已死亡)與原告丙○
○及被告丁○○繼承,惟被告丁○○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
逕行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登記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劉蔡月桃 、劉明達、劉明爵相繼死亡,系爭建物遂成空屋
,曠廢多年。因系爭建物使用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賴
逢丁共有之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國有財產局
屢次發函,向全體繼承人追討使用土地補償費,原告勢必清
償此一龐大補償費,而各繼承人分散各處,不聞不問,兩造
顯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已至不分割無以解決之窘境,為期分
割後得自由處分拋棄物權,爰起訴請求將系爭建物依兩造法
定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又被繼承人劉蔡月桃、劉明達已
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渠等應辦理繼
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劉明達、丙○○及被告丁○○
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蔡月桃、劉明達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建物准原告依各繼承人法定應繼分之持
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二層樓構造,其中第一層面積為108.
10平方公尺、第二層為25.22平方公尺,其上下樓層面積難
認相當,且其僅有單一出入門戶,依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及
性質,倘依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必將有損
系爭不動產完整性,進而破壞原建物結構及使用現狀,造成
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或於原物分配
後再行合理使用,現實上難以依應繼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另
就系爭建物使用土地應支付之補償費,本應由公同共有人按
持分比例繳納,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免除給付義務。再者原
告所主張分割系爭建物之理由,僅為公同共有人內部間就建
物土地使用補償費繳納之爭議,與共有物之分割或增進分割
後共有物之使用價值本無所涉,自不應原告單方面主張,即
予認定土地使用補償費之繳納與系爭建物之分割具有任何因
果關係而得以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被繼承人劉海寶所有,坐落土地為國
有財產局與第三人所有,系爭建物遭國有財產局通知繳納補
償金;劉海寶死亡後,系爭建物即登記為劉蔡月桃、劉明達
、劉明爵(上三人均已死亡)與被告丙○○、丁○○公同共
有;被告己○○○為劉明爵之繼承人。原告丙○○、辛○○
、戊○○、 劉弈璿 、庚○○、被告丁○○等人為劉蔡月桃之
繼承人,被告丁○○為劉明達之繼承人,且均尚未就被繼承
人劉蔡月桃、劉明達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建
物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3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
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
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又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
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
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
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
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地政事務所尚難將之登記為分別
共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故欲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亦明定繼承之土地應登記為公同共有;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酌)
㈡、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原告劉明達、丙○○及被告丁○○應就
其被繼承人劉蔡月桃、劉明達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本得由原告自行辦理之,其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不應准許之。再者原告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其於本
院審理時,復陳明並無分割系爭建物之意願僅請求分別共有
登記,顯非以分割遺產方式而終結公同共有關係,而其請求
為分別共有登記係屬一處分行為,既尚未辦理登記,依法自
不得為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並已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反係原告未提出相關文件,則其
是否有分別共有之意,尚待商確。綜上所述,原告辦理繼承
登記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則其併訴請求分別共有登記,
亦屬無據,應予一併駁回,不應准許之。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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