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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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464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客戶交易明細
表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爭執,僅具狀聲明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