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沙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弄1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安寧秩序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9月
19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9700153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K他命壹包(警秤毛重壹點捌伍公克),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一時許,在台中縣○
○鎮○○路○段○○○○號一二八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
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警方至上址臨檢查獲被移送人持有K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
點八五公克。)
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
份。
⑷、警員職務報告一份。
三、扣案之K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點八五公克),係查禁物,
,爰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規定宣告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