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月、一年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二年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獄,迄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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