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玖只、塑膠
鏟管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以96
年度沙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
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
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
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
案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9只、塑膠鏟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均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
,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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