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462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柳春蓉
       羅秋蘭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
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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