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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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選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鎮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選偵續字第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鎮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最後補充「徐鎮山、 徐國棟 合計繳回上開收受之賄款共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語,及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本院卷第14頁),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敏豐陳仲卿 間,就交付賄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賄賂金額不高僅500元、行賄對象僅其子1人、所生損害尚輕,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之罪,業如上述,且經宣告有期徒刑,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確屬初犯,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金額。又本院認為被告對選舉公正、公平之精神欠缺認知,有以保護管束加強自我反省改過之必要,爰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徐鎮山所提出扣案之1,500元及同案被告徐國棟所提出扣案之
500元,本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等投票受賄罪項下沒收,然因被告徐鎮山、同案被告徐國棟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99年度選偵字第1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自被告徐鎮山、同案被告徐國棟處扣得之賄款合計2千元即屬已交付之款項,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在被告及徐國棟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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