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所載「 林福泰 」,均更正為「林福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關被告姓名「林福泰」,顯係「林福春」之誤載,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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