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家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家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影響,然念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63號被告曾家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路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華前於民國100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又於同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7日23時至翌(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里港鄉「封成公司」之工作處所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8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村○○路29之5號即新圍加油站前,因車身搖晃不定,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於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酌前述說明,此酒測值已達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被告騎乘機車之肇事率已為平常一般正常人之10倍,復參以被告於警查獲、觀察測試時,有車身搖擺不定、呆滯木僵、多話、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不合格等情,益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另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縱經貴院分別判處罰金6萬元以及有期徒刑3月,顯無嚇阻之效,今被告再犯本件相同罪嫌,足徵被告惡性匪淺,殊無悔改之意,爰請從重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檢察官陳宗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清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