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明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明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潘金明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165之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 許蓮池 於民國98年2月10日向潘金明之兄 潘新泰 所購買,並於同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98年3月13日後之某日,未經許蓮池之同意,擅自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而竊佔系爭不動產。嗣經許蓮池察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蓮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明確。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
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84
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潘金明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許蓮池、潘新泰於偵訊時之證詞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頁),然證人許蓮池於偵訊時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到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份在卷可稽(見100他1087偵查卷第35頁),而證人潘新泰於偵訊時則已經具結在案,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證(見100他1087偵查卷第37、39頁),本院查無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復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許蓮池、潘新泰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自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以,證人許蓮池、潘新泰於偵訊時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述除外),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復查無有不法取得證據之情,本院因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其自79年起即一直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於潘新泰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許蓮池後,許蓮池才要求其搬離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經查:㈠系爭不動產為證人許蓮池於98年2月10日向證人即被告之兄
潘新泰所購買,並於同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系爭不動產原為潘新泰所有,後登記為許蓮池所有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8頁、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48頁),核與證人許蓮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他1087偵查卷第3至10、15至18頁),應屬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蓮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購買系爭不動產
前有先去系爭不動產查看,發覺系爭建物雜亂且沒有人居住,而潘新泰當時住在醫院,其與潘新泰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後,其就進去系爭建物整修、油漆,其約於油漆好後1、2月才發現被告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其遂請潘新泰去請被告搬離,但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為他所有,且須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潘新泰於本案審理時所證:其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許蓮池前,系爭不動產係其在居住,潘金明並無與其一起居住,後來許蓮池告訴其「被告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但是趕不走」,其乃請人與被告談,但被告仍拒絕搬離且要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並有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100他1087偵查卷第29、30頁),可見被告於98年3月13日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並無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係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證人許蓮池後之某日,被告始擅自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並排除證人許蓮池對於系爭不動產合目的性之支配使用權利,被告竊佔系爭不動產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固辯稱:其自79年起即一直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云云,惟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詞,且與證人許蓮池、潘新泰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空言飾卸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擅自竊佔屬證人許蓮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嚴重影響證人許蓮池之權益,且犯後飾詞卸責,不知悔改,惡性非輕,暨其竊佔之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竊佔狀態期間迄今已達年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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