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惠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交訴字第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惠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至第15行補充更正為「 徐秀瑛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裂傷、右眼血腫、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楊逸錞 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手第二指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第17行「事後經警據報循線查獲」更正為「嗣朱惠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於翌日即100年8月15日10時許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向員警 袁崇竣 坦承肇事,表明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0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袁崇竣製作之事故調查報告等各乙份在卷可按(警卷第4頁、第14頁、第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卻置受傷之人於不顧,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任意離開肇事現場,逃避責任,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徐秀瑛、楊逸錞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參(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第12頁、第14頁),復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174號被告朱惠鈴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街46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惠鈴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民國96年度偵字第30623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於97年12月16日屆滿,仍不知警惕。其於100年8月14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直行,途經該路與公園西路交岔口前,適有徐秀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男友楊逸錞沿公園西路由西往東直行。甲車行進方向之管制號誌係閃光紅燈,朱惠鈴應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乙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駛,嗣因閃避不及致甲車擦撞乙車,徐秀瑛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裂傷、右眼血腫、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楊逸錞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手第二指撕裂傷等傷害。朱惠鈴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徐秀瑛、楊逸錞施以必要之照護措施,竟駕駛甲車逃離現場,事後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秀瑛、楊逸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①被告朱惠鈴警詢、偵訊之自白(證明朱惠鈴於上開時地駕
駛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朱惠鈴於車禍發生後未對徐秀瑛、楊逸錞施以必要之照護措施,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②證人徐秀瑛、楊逸錞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③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6年度偵字第30623號緩起訴處分書、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徐秀瑛及楊逸錞診斷證明書(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朱惠鈴所為,係犯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嫌(此部分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②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2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檢察官林津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昇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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