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世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世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黃世湖於民國100年12月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雖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727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前置協商而未停止扣薪,經核算以債務人任職於彰化縣彰化市清潔隊每月約3萬3000元之薪資,扣薪3分之1後,尚須撫養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顯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款項,故協商未能成立。又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8萬2341元,尚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職證明書、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度3月至101年2月薪資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經核尚無不合。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非無所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有利於債務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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