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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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國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國祥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01年4月17日確定。經合法通知應於101年5月23日到署,未到署報到,受刑人並於101年5月24日親自收受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應於101年7月16日前到署支付上開金額,惟逾期仍未支付,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法院101年3月15日宣告緩刑2年,同時諭知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此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業經聲請人通知,迄今仍未履行,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法院所定於緩刑期間應履行責任之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之前揭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