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永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永材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被告之前科為「藍永材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0號、第1785號、第1845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拘役2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60日確定, 嗣上開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開案件所處拘役部分,符合刑法第51條第10款後段規定,不予執行),經送監執行,甫於100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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