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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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萬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萬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叁拾貳點陸肆貳壹公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徐萬春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後於105年9月10日、105年11月18日某時許,各在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臺北市○○區○○○路○段某處均自 林文欽 處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並於持有期間之105年11月2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住處內,先以針筒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萬春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徐萬春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針筒1支、吸食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12.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32.6421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2.8491公克)、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之行動電話1具、現金新臺幣10,000元,並徵得徐萬春同意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嗎啡(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萬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07號偵查卷宗1【下稱偵卷1】第176至177、17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07號偵查卷宗2【下稱偵卷2】第14、16頁、本院卷第135、143、147、151至
152頁),核與證人林文欽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受託代為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1第38至3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07號偵查卷宗3【下稱偵卷3】第113至116頁),並有本院
105年聲搜字第87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張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1第196至200、215至217頁),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之結果,取樣0.0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2.02公克,純度達24.22%,推估驗前純質淨重2.92公克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調科壹字第1052302812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偵查卷宗第72頁),足見該扣案白色粉末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扣案晶體2包、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其中白色透明結晶1包,取樣0.0796公克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2714公克,純度達99.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7.3336公克;而黃色結晶1包,取樣
0.1603公克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3707公克,純度達99.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5.5155公克;扣案針筒1支,內含黃色透明液體,取樣0.0506公克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驗餘淨重0.3154公克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等件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4】第77、79頁),足見該扣案晶體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器具所含液體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同意由警方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其嗎啡(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濃度達每毫升209700奈克(即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52760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4180奈克,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即嗎啡濃度≧每毫升
300奈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500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100奈克),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5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G6735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1239)各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3第124至125頁),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所揭示,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復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並經人體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再轉變成嗎啡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每毫升300奈克之期間平均達17至26小時;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並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可檢測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可達96小時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處遇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
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處遇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由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於
101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罹患口腔癌,乃透過施用毒品舒緩疼痛症狀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處遇,猶未能徹底遠離毒害,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亦潛藏有相當之危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長期使用會造成血管破裂或收縮、血管和心臟瓣膜受細菌感染、膿腫和其他軟組織感染、肝腎疾病、關節炎或風濕病問題。停用之戒斷症狀包括坐立不安、緊張、無法入睡、腹瀉、嘔吐、冒冷汗、易怒、發抖、四肢疼痛及痙攣等症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及判斷力,並產生精神錯亂、思想障礙、情緒不穩、易怒、多疑、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症狀,長期使用可能導致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嗜眠症,甚至可能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品性素行、生活習性、生活狀況(未婚,育有一子,其身體狀況不佳,並因罹患口腔癌而無法工作)、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
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立法者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毒品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綜觀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或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容器,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查:
(一)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一級海洛因之成分;扣案晶體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已如上述,足見各該扣案物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用以直接包裹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只、注射針筒1支,分別係被告用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物,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1第
175至176頁、偵卷2第13頁、本院卷第151頁),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且各該物品本質上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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