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在電腦網路上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由外徑9.8mm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二顆暨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攜帶上開槍彈,邀集 張見輝 、 陳瑞興 、 林秀珠 至高雄縣○○鎮○○路○段○○○號之員外KTV二號包廂飲酒唱歌時,將上開槍枝取出把玩,而為該KTV服務生發現通知負責人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外KTV員工甲○○於警、偵訊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鍾啟文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改造之玩具手槍乙支及子彈三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三顆①貳顆,認均係由外徑9.8mm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壹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壹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其彈頭已呈內陷,故採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九三八一七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品行非劣,持有槍彈等物,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惟念其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持有時間尚短,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之智識、年齡,及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另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之土造子彈一顆及制式子彈一顆,已因試射而滅失,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