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九號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三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查封之動產(如附表所示)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為此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前揭事件就該查封動產部分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揭規定所定之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執字第一三四九號、九十三年東簡字第三九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部分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確定之期間約為三年,依法定利率計算該期間利息,為二萬一千元,又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時,將因折舊而減損價值,本院認為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額約為四萬元,爰依此數額定本件擔保金,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民事庭法官袁雪華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徐源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