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選任辯護人邱明政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六號)及移二五五九八、二五五九九、二五六0七、二五六二六、二五六二七、二五六二八、二五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巳○○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巳○○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已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巳○○係石龍企業行(設於高雄市○○區○○路四十六之一號)之負責人,為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申報該企業行每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竟意圖為納稅義務人石龍企業行逃漏稅捐,明知附表所示辛○○等人於八十二年間並未在石龍企業行任職及請領薪資,亦明知 林茂盛 所持有附表所示具領名義人辛○○等人之工資表係 潘法男 (原名 潘漢聰 ,與林茂盛均已判決確定)所偽造,竟基於使石龍企業行逃漏稅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向林茂盛購買由潘法男所偽造以辛○○等人為具領名義人之工資表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該不實之工資表,登載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於八十三年間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石龍企業行在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列辛○○等人領有薪資,而不實增加石龍企業行之支出,據以增加該企業行營業成本,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該企業行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七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辛○○等人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一被害人辛○○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三之被害人確未在石龍企業行任職及請領薪資等情,亦據渠等分別向稅捐機關檢舉在案,有檢舉書附於偵查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害人辛○○等人之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石龍企業行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分別附於偵查卷可稽,而石龍企業行因被告虛列被害人辛○○等二十三人之薪資所得,所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為六十五萬七千元,則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四0四六八六四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四0五四四二一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四0五五三八九號、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五00一四五六號、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五00六五六0號、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五0一0一九七、00000000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五0一八五二六號、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五0三四00九號、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五0三七0一九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五0三九二五三號、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五0四一七六九號、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六0四三三六三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六0五0二一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商業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該商業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乃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0號判決參照)。被告係石龍企業行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之刑罰主體,是核被告以不正當方法使石龍企業行逃漏稅捐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據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與另案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四四號)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惟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既係代罰性質,即無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可言,故非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容有誤會。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後,再持以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稅,為間接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代罰性質,與行為人之意思無關,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不生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向林茂盛購買由潘法男已偽造完成之工資表部分,被告與其二人間就偽造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因申報稅捐時不須提出工資表,故被告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二、三年間曾犯稅捐稽徵法、行使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素行非佳,而本案逃漏稅捐之金額高達六十五萬七千元,影響國家稅捐之課徵甚鉅,亦造成被虛報人受有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但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購買據以登載於扣繳憑單之偽造工資表,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本案事發迄今已將近十年之久,難認仍然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該工資表上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非被告所偽造,有如前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年度│金額(新台幣)│備註│├──┼─────┼────┼───────┼──────────────┤│1│辛○○│八十二│一0八000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六號││││││(石龍企業行)│├──┼─────┼────┼───────┼──────────────┤│2│子○○│八十二│一四四000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五號│├──┼─────┼────┼───────┼──────────────┤│3│ 劉仁福 │八十二│一四四000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一號│├──┼─────┼────┼───────┼──────────────┤│4│癸○○│八十二│一四四000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九號│├──┼─────┼────┼───────┼──────────────┤│5│丁○○│八十二│一四四000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九號│├──┼─────┼────┼───────┼──────────────┤│6│壬○○│八十二│一四四000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七號│├──┼─────┼────┼───────┼──────────────┤│7│天○○│八十二│一四四000元│同右│├──┼─────┼────┼───────┼──────────────┤│8│丑○○│八十二│一四四000元│同右│├──┼─────┼────┼───────┼──────────────┤│9│卯○○│八十二│九0000元│同右│├──┼─────┼────┼───────┼──────────────┤││甲○○│八十二│九0000元│同右│├──┼─────┼────┼───────┼──────────────┤││庚○○│八十二│九0000元│同右│├──┼─────┼────┼───────┼──────────────┤││寅○○│八十二│一四四000元│同右│├──┼─────┼────┼───────┼──────────────┤││己○○│八十二│九0000元│同右│├──┼─────┼────┼───────┼──────────────┤││未○○│八十二│九0000元│同右│├──┼─────┼────┼───────┼──────────────┤││辰○○│八十二│九0000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七號│├──┼─────┼────┼───────┼──────────────┤││ 鄭國凌 │八十二│九0000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六號│├──┼─────┼────┼───────┼──────────────┤││亥○○│八十二│九0000元│同右│├──┼─────┼────┼───────┼──────────────┤││戊○○│八十二│一二六000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八號│├──┼─────┼────┼───────┼──────────────┤││酉○○│八十二│九0000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四號│├──┼─────┼────┼───────┼──────────────┤││乙○○│八十二│一0八000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八號│├──┼─────┼────┼───────┼──────────────┤││申○○│八十二│一0八000元│同右│├──┼─────┼────┼───────┼──────────────┤││午○○│八十二│九0000元│同右│├──┼─────┼────┼───────┼──────────────┤││戌○│八十二│一二六000元│同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