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送達代收人 游慶隆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欲就執行中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停止執行,自須按前開法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之,法院始有斟酌是否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提出異議,且已具狀起訴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查知,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相對人對 黃千芳 及 陳俞樺 之支付命令,聲請人並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僅為第三人,並未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異議之訴,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