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憑,但該證件僅係證明聲請人之身心障礙情形而已,仍未能作為其資力是否欠缺之證據;此外聲請人即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再衡諸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係請求判決離婚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裁判費為新台幣三千元,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該項費用之負擔應非甚重,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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