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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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原名陳金水)設高雄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二號),茲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八三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名陳金水)明知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連騏汽車商行」(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連騏商行)欲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朋馳牌S三二0L中古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台北市水災後整車滅頂之泡水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為牟取車輛仲介利益,向告訴人丁○○謊稱該車僅泡水至皮椅下方,車輛電腦儀器等重要設備均未受損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高價,向不知情之丙○○購買該車,被告則取得五萬元佣金。嗣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告訴人將該車送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下稱賓士公司)保養場修理時,始知該車係整車滅頂之泡水車,尚須花費二十餘萬元以上維修費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之指訴㈡汽車買賣合約書㈢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證管字第一五0號函暨所附汽車買賣合約書、良友汽車公司(下稱良友公司)工作明細表㈣車輛泡水照片三幀及㈤賓士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中賓字第九二0四00四號函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右揭時地介紹告訴人向連騏商行以一百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車輛,並取得五萬元佣金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根據系爭車輛的玻璃、天花板沒有泥沙痕跡,因此判斷只有泡水到皮椅下方,有跟告訴人說是泡水車,所以價格比較便宜,告訴人事先也有帶朋友去看車、試車,不至於陷於錯誤,且若伊有詐騙的意思,不會僅賺五萬元佣金,事後又支付修繕費十四萬元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透過被告之介紹,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與連騏商行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總價一百十五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一九九七年三月份出廠),並保證該車僅泡水至皮椅下方,依現況交車,由告訴人向銀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於貸得款項後將其中一百十五萬元直接支付連騏商行,其餘五萬元則留供己用,被告則自連騏商行取得五萬元佣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連騏商行負責人丙○○及會計甲○○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告訴人與被告原本素不相識,係告訴人欲購車而透過友人 鄭榮吉 委由被告代尋賓士三二0中古車,被告始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告知連騏商行所有之系爭車輛為相同車款,被告原先開價一百三十萬元,因告訴人看車後表示很喜歡,希望能再降低價格,被告乃表示最低以一百十五萬元成交,告訴人即於偕同友人看車、試車後決定購買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可見係告訴人積極欲購買系爭車輛,經討價還價後,雙方始達成交易,被告並未主動向告訴人表示願低價出售系爭車輛,雖系爭車輛係滅頂之泡水車,與買賣合約書載明僅泡水至皮椅下方之約定不符,惟本院依公訴人聲請函詢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關於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經該會函覆本院稱:「賓士S三二0L出廠年份一九九七年三月份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二月份之中古車市價約一百十萬元,.....該款車輛一年之折舊率價差約二十萬元左右。」等語,有該會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三)高汽茂字第0四九二號函可佐,由此可知系爭車輛如未泡水於買賣當時之中古車價約一百三十萬元,堪可認定,而告訴人自陳:系爭車輛第一次修理花費十幾萬元,被告支付其中十四萬元,修理廠估價全部修繕費至少須四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徵系爭車輛之實際價值約九十萬元(即一百三十萬元減去四十萬元),與所出售之價格一百十五萬元並非相差甚遠,況被告僅賺取五萬元佣金,當不至於甘冒負擔龐大修繕費之風險,詐騙告訴人購買該車,且倘被告於買賣當時即明知系爭車輛係滅頂之泡水車,衡情當不可能於買賣契約書載明僅泡水至皮椅下方等字樣,而自陷於須負擔違約責任之危險,事後亦當不至於支付十四萬元修繕費以承擔部分責任,始為合理,職是,本件既係
告訴人積極表示欲購買,並非被告主動表示願低價出售,且售價與實際價值並非相差甚遠,被告事後亦支付超過佣金之修繕費以示負責,則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另告訴人陳稱:伊事先曾去看車三次,其中一次試車,試車時後試鏡不能轉動,遠燈、近燈無法調整,冷氣不會冷,被告有說這是泡水車,泡到椅子下方,伊不知道這些都是電腦控制的,所以決定買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試車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係泡水車,則其對於上述零件故障之原因應與車輛泡水有關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九十年間台北、高雄兩地均分別發生重大淹水災情,造成許多車輛因而滅頂,經各大報章媒體加以報導之結果,一般人皆得以知悉當時市面上有許多泡水車主欲透過中古車行銷售、脫手,況告訴人亦自承其知悉當時高雄淹大水等語在卷,是以告訴人既於上開水災發生後數月購買中古車,且試車當時亦知悉系爭車輛係泡水車,並發現有上述零件故障,理應合理懷疑該車並非僅泡水至皮椅下方,否則如被告所言,若僅泡水至皮椅下方,電腦控制之零件不受影響,則上述零件當不至於故障,惟告訴人於試車當時既已發現上述電腦控制之零件故障,仍於短期內表示願意購買,足認其於懷疑系爭車輛可能泡水至皮椅上方之情形下,仍願意購買系爭車輛,即難謂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佐以系爭車輛之實際售價僅一百十五萬元,然告訴人卻要求連騏商行向銀行謊稱售價為一百五十萬元,藉以貸得一百二十萬元,於支付車款後,尚取得剩餘五萬元之利益乙節,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並為告訴人所是認,則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動機非無可議,若非告訴人為藉購車獲得超額貸款之利益,其何須積極與被告表示欲購買系爭車輛,又何以在試車發現問題後,仍在短期內決定購車?並要求連騏商行向貸款銀行謊稱售價為一百五十萬元?益徵告訴人於購車之初並未陷於錯誤甚明。至卷存公訴人所提出之日盛公司汽車買賣合約書、良友公司工作明細表及車輛泡水照片三幀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係滅頂泡水車及其來源,而賓士公司之上開函文內容,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泡水程度與維修費用之差別,惟被告僅係仲介車輛買賣,並非中古車商,難認其事先對於系爭車輛之來源已知之甚詳,況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有如前述,是公訴人據此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詐騙告訴人 林麗鄉 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七號),惟本件被告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該部分犯行即與本件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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