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陳俊安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及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正昌國小前,以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丙○○二次;又陳俊安、甲○○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由丙○○撥打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稱向其購買價值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同日二十三時,在高雄市○鎮區○○路鎮昌國小前交付安非他命,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由陳俊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安非他命一小包至上開國小欲交付予丙○○時,為丙○○報警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車輛內查扣安非他命一小包,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末按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何者可得採信,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及其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皆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恐其欲獲得寬減其刑而為不實來源之供述,自須其來源之供述,無瑕疵可指,且應就其他方面調查,足以確信其供述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該來源供應者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天並無與丙○○相約要販賣安非他命予丙○○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丙○○及當時查獲之員警 吳忠楠 之證詞為其論據。經查:
(一)雖證人丙○○固先於警訊中供稱:其當時被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婷仔」之被告所購得,一次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時、另一次是在同年月二十日十二時,都在鎮昌國小前購買;並證述該次警方查獲經過是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先以其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給被告,向其偽稱要糖(指安非他命)二千元,並相約晚上十一時時十分許在鎮昌國小交易。其後「安仔」陳俊安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給他,表示由他一個人駕駛小貨車到相約處所,隨即經警將陳俊安當場逮捕。惟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訊及本院前次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審理時,則改稱其並未向被告甲○○及陳俊安購買過毒品,其所有之毒品係向一位綽號「源仔」之人所購得。然丙○○於本院前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竟又改稱其於警訊所為之筆錄實在,其為警逮捕時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係其先前向被告及陳俊安所購得,且當時確有在警方監控下撥打電話向被告及陳俊安購買毒品,之前因為害怕被報復而改供。但丙○○於本院本次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復又改口證稱:「(你在警局中表示,你一共向陳俊安及甲○○買過二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二次是在一月二十日?)我沒有這樣講」、「(一月二十九日被查獲當天警察有無叫你打電話?)我忘了」、「(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本院中表示你的警訊筆錄是實在的,確實有向陳俊安及甲○○買過安非他命,之前說沒有是拍他們報復,有何意見?)我忘了我有這樣子講」、「有無向被告陳俊安及甲○○買安非他命?我忘了」等語。業見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存有前後反覆不一之嚴重瑕疵,自難僅憑該等證詞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應另就其他方面加以調查,以查其供述與事實是否相符。
(二)而證人吳忠楠即查獲當時之警員,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證稱:丙○○有在警局中表示其所遭查獲之毒品係向綽號「婷仔」之人購買,並於告知警方該人之手機號碼後,由丙○○以其手機撥號予「婷仔」,相約在前鎮分局斜對面交貨。惟證人吳忠楠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證稱:「(丙○○撥打電話時,你有無聽到如何稱呼對方及談話內容?)時間太久我忘了。我們只有在旁邊聽而已,我當場看到丙○○撥打電話,但電話號碼沒有印象」、「(你知否丙○○打電話時,對方何人接聽?)我不確定」等語在卷,與其在偵訊中之證詞無異。是綜觀證人吳忠楠全部證詞,可知其對於「丙○○與被告當日有達成買賣安非他命之合意而相約交貨地點」等事,均係來自於丙○○單獨通話後之事後告知,並非其親身聽聞該事,則其上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丙○○曾向吳忠楠表示其有撥打電話給甲○○」此情,但對於當日丙○○撥號後與之對話之對象究竟是否確為被告本人一事,其證詞之證明力尚嫌薄弱。
(三)又本案之共同被告陳俊安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當時,該箱型車上僅有共同被告陳俊安一人,業經證人吳忠楠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查到陳俊安駕駛之箱型車時,車上有幾個人?)就只有陳俊安一人」明確,足認被告當時並未在該為警查獲藏有毒品之箱型車上。是縱令警方確有於該箱型車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八五公克),然此等事實亦僅得證明共同被告陳俊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非足為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四)另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經該公司函覆該門號持有人為陳俊安,且通聯紀錄已因超過保留期限而不存在,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傳真回函一紙附卷可稽,亦未能證明丙○○與被告於陳俊安當日有以上開門號通話之事實。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憑據被告涉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據,僅有前後矛盾瑕疵之證人丙○○證詞及當場在陳俊安單獨駕駛前來之車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小包與證明力極為薄弱之證人吳忠楠證詞三者,經本院衡諸上開事證之證明力及各該證據與被訴犯行間之關連性,難認公訴人已為足夠之證明,而得以確信被告之被訴事實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惠玲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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