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一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其主觀上預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附近之某公園內,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該機車係乙○○所有,前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與瑞昌路口附近遭竊),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車,若予以收受,將可能構成收受贓物之行為。甲○○主觀上既預見如此,竟因「阿吉」向其表示欲交付該車,作為抵償積欠其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債務,其即同意收受該機車,容任收受贓物結果之發生。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六之二號之前時,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收受前揭贓車,嗣經警攔檢而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借一萬二千元給「阿吉」,「阿吉」才交付前揭機車給我抵押,並非抵償,我在收受該機車之第一時間並未懷疑是贓車,是因「阿吉」後來之二、三天都沒有來拿車,我才懷疑這是贓車云云。經查:
㈠前揭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停放於高雄
市○○區○○路與瑞昌路口附近遭竊之事實,業據該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六之二號之前時,為警攔檢而查獲,嗣警方已將所扣得之該機車發還被害人保管之事實,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查獲現場所攝之照片十幀附卷足憑。是以,該機車既係被害人遭竊之機車,自屬不詳之人不法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後所取得之贓物甚明,被告既收受該機車騎用,於客觀上自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矢口否認贓物犯行。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阿吉」
將前揭機車交付給我,作為抵帳之用,並非借給我使用,我也覺得該機車的來路怪怪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足見「阿吉」將前揭機車交付被告,係作為抵償債務一萬二千元之用,而被告於收受該機車當時,亦已察覺該機車之來路可能有問題。又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阿吉」並未將該機車之行照一併交付,惟該機車既係作為抵償之用,自係欲歸被告所有,「阿吉」為何不將機車行照一併交付,且被告又何以不向「阿吉」索取?此實與常情有違。足見前揭
機車之來路確有不明,故被告始未向「阿吉」索取該機車之行照,亦始會於偵查中供承:我覺得該機車之來路「怪怪的」等語。從而,本件固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明知前揭機車為贓車而仍收受,故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明知而收受,容有未洽,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該機車可能係贓車,其猶進而收受騎用,容任收受贓車之結果發生,主觀上應仍具有收受贓物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辯稱「阿吉」交付該機車係作為抵押之用,其於收受當時並未懷疑該機車係贓車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以觀,被告確有收受前揭贓車之客觀行為,且亦有收受該贓車
之間接故意,其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云云,惟查,被告既係收受前揭贓車作為「阿吉」抵償上述債務之用,該贓車自係「阿吉」之代物清償,而非被告向「阿吉」買受,故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被告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尚難認係直接故意,而係間接故意,前已述及,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已有未合;⑵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亦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收受前揭贓車,促使銷贓之管道更為活絡,致被害人即可能因此無法順利尋獲遭竊之機車,是被告放任收受贓車之心態自屬可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收受該贓車係因抵償債務之故,雖有失慮,但容屬情有可原,且該贓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所減輕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