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遭舉發行車超速違規案,因遲未辦理結案,依法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駕照註銷」之處分,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未依限異議,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然而,異議人於八十八年間,即在宜蘭親姊 游靜君 家中居住,並在祥賀輕鋼架工場工作,並未收到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該通知單簽收者亦非為其本人,以致異議人未到案接受裁處,且事後異議人在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分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及花蓮監理站,考取普通連結車及職業聯結車駕照,並順利領取駕照,按理異議人倘若有違規紀錄監理站自不得核發駕照,由此反足證異議人並不知有違規之事實,而拒不接受裁處,然監理站竟仍逕行註銷駕照,為此不服該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明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四分許,以超過時速限制每小時五十公里速度之七十七公里時速,行駛於台北縣○○鄉○○○路一0一公里(往 瑞芳 )的事實,為台北縣警察局依據採證照片以北警交相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一紙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北警交字第0九三00二0一八九號函及隨函所檢附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憑。又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裁決科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於裁決之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將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處所在地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且經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弟 盧宏茂 簽收的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郵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花院廣刑丙九三交聲六字第0二五八七七號函所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雖以其當時係宜蘭住居,而並未居住所在該處,故質疑該份裁決書送達有瑕疵,然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送達縱非本人親收,仍已合法完成送達程序,並無瑕疵可指,是異議人所辯,顯不可採,原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仍未繳納罰鍰,亦未聲明異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逕行註銷異議人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一年內之駕駛執照,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再者,異議人雖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分別在宜蘭監理站及花蓮監理站,考取普通連結車及職業聯結車駕照,惟因本件超速違規裁處係以車輛之違規為處理模式,僅有於依法註銷駕照時,電腦資料始會顯現在車主個人資料部分,因此,監理站核發證照承辦人員並無法查悉異議人之本件違規資料,故而仍核准發照並無不當,此情亦為證人即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人員 洪文昌 到庭證明明確,並此有該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監宜字第0九三000二八三一號及花蓮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北監花字第0九三000二三三八號函在可證,異議人執此指責監理站人員未善盡告知義務,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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