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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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鐵撬,為鐵製行竊時既有持以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具危險性,自屬刑法加重竊盜罪中之兇器無訛。其已著手行竊惟並未得手為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被告因失業在家,竟不思循以合法正當途徑解決生計,竟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進行行竊,與及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對他人身體安全所生危害情形,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不大,與犯罪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分在卷可稽,為圖個人之便利,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是被告經此次警、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行竊用之鐵撬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樹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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