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思以誘騙幼童同行作為對該幼童之家屬要脅交付款項之手段,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與同安街口「名將麵包店前」,發現兒童乙○○(男,000年00月000日生)一人行走於途,竟捏詞甲○○之弟遭人毆打云云,趨前詢問乙○○是否係打 伊弟 之人,嗣於乙○○否認毆打甲○○之弟後,甲○○即要求乙○○將其住處、父母工作地點及各該電話相告,以便向乙○○之父、母查問,經乙○○告明其父之電話後,甲○○即以所獲電話號碼與乙○○之父聯繫,惟因無人接聽,甲○○即進而要求乙○○與之同往供其弟指認,乙○○遂與之隨行,然並未在甲○○之實力支配之下,乙○○依然可隨時離開,在途中,乙○○將其母丙○○之工作地之電話告知於甲○○,甲○○即在行至臺北市○○街「牯嶺公園」時,先以電話試探丙○○所在地無誤後,隨即向乙○○佯稱其弟在昆明街而帶同乙○○前往昆明街供伊弟指認,乙○○亦自願隨其上車,車抵昆明街後,甲○○即於同街一九0號前之公共電話,打電話向丙○○恫稱:其子在伊處,伊急需用錢,要借款新臺幣(下同)三、五十萬元等語,並使乙○○與丙○○短暫通話,使丙○○心生畏懼,丙○○因無如此多現金,經討價後,始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敦化北路口交付二十萬元,甲○○嗣將乙○○帶至臺北市○○路一帶,命乙○○在該處等候,實則將乙○○棄置該處,之後甲○○即赴與丙○○約定之地點,由丙○○交付二十萬元後離開。丙○○則於返家後見乙○○自行返家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甲○○臺北市○○區○○路一八三之一號四樓住處查獲甲○○,並扣得剩餘贓款三千五百元以及以贓款購得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六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指述之情節以及證人蘇家貞、蔡玉琴、 林惠蓮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公共電話通聯記錄一份附卷可稽及三千五百元贓款以及行動電話易付卡六張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原審因以適用刑法第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好逸惡勞,不思正途工作以及上進,竟以恐嚇方式索討財物,以及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十九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一八三之一號四樓(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恐嚇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恐嚇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