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光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崧逵 被告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原名臺南縣新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勝仁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0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坐落台南市○○區○○段太子廟小段15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臨時)建號400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67之70號,面積611.85平方公尺之一層樓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其債務人 李耿良 所有,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准予查封在案。
(二)因債務人李耿良積欠原告鉅額債務,致使租賃關係於本案甚為重要,被告之抵押債權額可依善良風俗之合理折數議價,若價格合理原告可考慮承購。
(三)原告為本案之最大債權人,債權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560萬元。原告自民國87年2月12日即開始承租系爭土地並增建擴充系爭房屋來使用。嗣後訴外人 李榮泉 邀同債務人李耿良於93年2月9日再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續約合約書,內容如下:
(1)甲方(即原告)租賃乙方(即訴外人李榮泉)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67之70號房屋為工廠廠房,及台南市○○區○○路○○○號房屋3樓為員工宿舍,4樓為承租人於87年承租時自費興建之佛堂;續約期間歸甲方所有及使用;如俟後不再續約時則歸乙方所有,絕無異議。
(2)租賃期限為6年,自93年2月12日起至99年2月11日止,租賃期滿得再續約。
(3)租賃之押金為10萬元,租金為每個月26,000元,水電費則由甲方自行申請獨立電錶支付,不得有誤,上列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繳交時則視同違約,絕無異議。
(4)上列租金自93年2月12日起開始抵扣乙方積欠甲方200萬元之債務,直至抵扣清償完為止。
(5)兩造於99年2月11日復於上開房屋租賃續約合約書訂立特約,內容如下:本房屋租賃續約合約書,茲因乙方尚無力償還積欠甲方負責人胡崧逵(原名 胡文良 )之債務1,560萬元,因此租賃期限再展延至109年2月11日止。
(四)原告自87年開始承租系爭土地,至今已13年,除興建系爭房屋外,全部之農作物均由原告負責耕作,並每月抵扣債務人李耿良所積欠之債務至今,上開事實被告均知悉。
(五)長達13年之租賃期間,債務人李耿良所有之另二棟被查封之房屋均由原告自鈞院拍賣承購,而上列拍賣案件中,被告均參於其中(參與分配),知悉系爭房屋為原告承租及出資興建使用中。可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均為原告所有,今被告欲將原告之租賃權排除,並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係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債務人李耿良之證言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陳述,並不相一致,其間事實出入甚鉅,已難採信,且債務人李耿良為本件法拍程序之債務人,其與原告間具相當利害關係,所為證詞不免偏頗,是債務人李耿良所為證言顯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1)債務人李耿良證稱:「...99年租約期滿,原告要求再續約10年,我口頭上有同意,但是沒有訂立書面契約」等語,即稱自99年起未訂有書面契約,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稱:「99年租約期滿,我們沒有另外再訂立書面契約,只有在93年租賃契約上註明要延長租期,這個書面的註記,債務人李耿良也知道,而且他也有在註記上蓋章」等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稱沒有另訂新約,但於99年間在原有93年書面租約上有加註再延長租期10年。99年距今甚近,而租期10年的租賃契約影響權益甚大(且99年當時系爭房屋早在法院拍賣期間),訂約者應記憶鮮明,焉有二人說法不一致之理。
(2)債務人李耿良證稱:「我們當初口頭講好要把系爭土地租給原告20年,每月租金2萬元,原告出資興建的費用來抵20年的租金,所以原告20年都不用繳租金」等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稱:「一開始的時候我都是付現金,包括忠孝路154號房屋,總共租金是26,000元,當時並沒有區分各筆土地、房屋的租金各多少,前6年我都是付現金給李耿良,後來在93年的時候,李耿良向原告借200萬元,所以從93年2月份的租金就用李耿良積欠原告公司的200萬元來扣抵,一直扣到現在,後來我有承受力興公司對李耿良的債權,後來就用該債權繼續扣抵租金」等語,二人就有無支付租金?每月租金多少?繳付租金的方法等情,供述不相一致。
(3)債務人李耿良證稱:「有保存登記的建物(指台南市○○區○○段太子廟小段建號4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號4號房屋)建造於87年間,而第二間建物即系爭房屋則係建於88、89年間,都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興建」等語,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稱:「保存登記的4號建物是李耿良興建的,未保存登記的系爭房屋係原告公司出資興建,87年底我就開始興建了」等語,其二人對於系爭建號4號房屋係由何人興建之說詞非但不相一致,且就系爭房屋之興建時間亦不一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稱自87年間開始興建,債務人李耿良則證稱自88、89年間興建)。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自非系爭執行事件所能執行之標的,惟原告並未提出足供證明其係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之相關證據,其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房屋係其債務人李耿良所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准予查封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房屋是否原告出資興建?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係以證人李耿良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李耿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的建物租給原告公司?)有,我們是在87年訂立租約,租期一次6年,後來有再續約,第二次租約也是6年,第三次租約是10年,我們在87年跟93年分別訂立書面的租賃契約,99年租約期滿,原告要求再續約10年,我口頭上有同意,但是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原告如何付租金?)因為系爭土地上的建物當初都是原告蓋的,費用也是原告出的,所以租金就由原告所付的費用來扣抵,原告興建建物花費多少沒有跟我說。(你怎麼知道要抵多少租金?)我們當初口頭有講好要把系爭土地租給原告20年,每月租金2萬元,原告出資興建的費用就用來扺20年的租金,所以原告20年都不用繳租金。(系爭土地上的房子是何時興建?)87年建一間(指系爭建號4號房屋),在88、89年之間又蓋一間(指系爭房屋),第一間後來我們有去作保存登記等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陳稱:(原告公司有無向李耿良承租系爭土地?)有,87年承租,一次租6年,期滿後再續約6年,期滿後再續約10年,87年、93年各訂立一份書面租賃契約,99年租約期滿,我們沒有另外再訂立書面契約,只有在93年租賃契約上註明要延長租期,這個書面的註記證人李耿良也知道,而且他也有在註記上蓋章。(你如何付租金?)一開始的時候我都是付現金,包括忠孝路154號房屋,總共租金是26,000元,當時並沒有區分各筆土地、房屋的租金各多少,前6年我都是付現金給李耿良,後來在93年的時候,李耿良向原告公司借200萬元,所以從93年2月份的租金就用李耿良積欠原告公司的200萬元來扣抵,一直扣到現在,後來我有承受力興公司對李耿良的債權,後來就用該債權繼續扣抵租金。(原告公司有無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有,保存登記建號4號之建物是李耿良興建的,未保存登記的建號40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是原告公司出資興建的,87年年底我就開始興建了等語(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二人就每月租金之數額;87年2月起至93年2月原告公司有無付租金(現金)給李耿良;93年2月之後原告公司未付租金(現金)予李耿良之原因(李耿良證稱原告係以其出資興建房屋的費用來扺付租金,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陳稱係以李耿良積欠原告之200萬元借款來抵付租金);99年有無訂立書面租賃契約(於上開房屋租賃續約合約書加註特約);系爭建號4號房屋係何人興建;系爭房屋係何時興建等節之供述不一;再者,一般承租土地興建房屋,通常均由承租人自行負責興建房屋,且一般都會約定期滿後承租人興建之房屋歸出租人所有,如依李耿良之上開證詞,其根本不知道原告興建房屋之費用,竟與原告約定以原告興建房屋之費用來抵付20年之租金,況依此約定,李耿良(及李榮泉)20年均不能收取租金,僅於20年後得到屋齡20年之鐵皮屋,此種約定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證人李耿良之上開證詞係虛偽不實,難以採信。
(二)原告主張其與李耿良在87年2月、93年2月、99年2月訂立書面租賃契約(99年2月係於93年2月簽訂之書面租賃契約加註特約事項),依原告提出之書面租賃契約觀之,該租賃契約均記載原告向訴外人李榮泉(證人李耿良擔任李榮泉之保證人)承租台南市○○區○○路○○○巷67之70號房屋為工廠廠房(工廠用地),台南市○○區○○路○○○號房屋3樓為員工宿舍(及辦公場所),4樓為原告於87年承租時自費興建之佛堂,續約期間歸原告所有,如俟後不再續約時歸訴外人李榮泉所有,然均未記載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續約期間歸原告所有,如俟後不再續約時歸訴外人李榮泉所有,原告於87年2月簽訂租賃契約時既知道要於租賃契約約定台南市○○區○○路○○○號房屋4樓為原告自費興建之佛堂,續約期間歸原告所有,如俟後不再續約時歸訴外人李榮泉所有,以保障自己之權益,倘系爭房屋係原告於87年間出資興建,原告於87年簽約、93年、99年續約時,豈有不於書面租賃契約就系爭房屋為類似約定以保障自己權益之理?可見系爭房屋確非原告出資興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係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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