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英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英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英峰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9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55號案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0日,以93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因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蔡英峰猶不知悔改,於上揭執行完畢5年內,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收取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行為密切相關,而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被用於供財產犯罪之可能,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0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98年9月23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威寶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6日,陸續以上開門號及 陳弘宜 (另案審理)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 劉苓莉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佯稱係 馬偕 醫院人員、偵查隊隊長,誆稱劉苓莉遭冒名領藥、開戶,涉及不法將遭通緝與限制出境,需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法院以供擔保云云,使劉苓莉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4段235號前,交付現金80萬元予自稱書記官之吳宗翰(另案審理),嗣因劉苓莉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英峰對於曾有上揭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於上揭時地,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名義申請之上揭行動電話及陳弘宜所申請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對被害人劉苓莉以上揭方法施以詐術,使劉苓莉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交付80萬元乙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揭電話不是我申請的,我的皮包於98年9月間在台南市○○路一處工地曾經掉過,可能是這段期間遭他人冒名申請云云。
二、本院審酌:㈠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紀錄;上揭行動電話係以被告之名義申
請,及該電話遭不詳姓名詐欺集團之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劉苓莉得逞乙節,有:
⑴被告蔡英峰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⑵同案被告陳弘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⑶證人即被害人劉苓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⑷偽造之公文4紙與監視器翻拍照片。
⑸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
⑹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⑺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1紙與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⑻威寶公司查詢列印資料。
等件可證,此部分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認定。
㈡證人即辦理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人 鄭春霞 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98年9月這段期間我在台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路○○○號的威寶永康中華特約服務中心擔任門市的工作,負責受理客戶申辦門號的事情。蔡英峰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是我辦理的。客戶來我們的服務中心要申辦威寶的門號,依照公司的規定要本人帶雙證件查核無誤才可以辦;如果不是本人來辦,要另外寫委託書,蔡英峰的申請書上沒有委託的狀況,應該是本人持證件來辦理門號的,依照公司規定的程序,要核對一下雙證件及照片跟來填寫資料的人是同一個人,才讓他辦;申請人資料像是電話號碼、識別證碼、威寶旺卡、客人的名字、身分證號碼、聯絡地址、聯絡電話部份是我填寫的,客戶的簽名欄則是客戶當著我的面簽名的,每個申請案都是這樣子。聯絡電話問客人告訴我的,我照他的意思填下去等語,證明上揭門號申請須被告攜帶雙證件親自申請,並須經證人鄭春霞核對無誤後始予核發者。
㈢本件門號申請書上記載有被告家中00-0000000號電話,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揭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如非被告親自申請並告知證人鄭春霞或告知冒名實際辦理系爭電話之人,否則鄭春霞或該他人焉有知悉之可能?㈣再就被告蔡英峰於本件威寶公司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另筆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均同為98年9月23日申請)上之簽名及被告經通緝逮捕到案後於警卷中之所有簽名及自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之簽名觀之,無論其字型、架構、筆勢均極為相似,此分別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權利告知書、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共3件、各該筆錄3份及上開3份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附卷可稽(分見偵2卷第5、7、8、16,偵
3卷第26、28、34頁,本院卷第18、21頁),足以推論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應係被告所親簽者。
㈤另被告之皮包遺失後,被告即已知悉,蓋被告進出工地均需
以證件更換通行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17頁),然其發現皮包遺失後竟未報案,而以持臨時證之方式進出工地,而臨時證又毋庸更換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皮包竟於遺失後之第3天,於其工地1樓垃圾筒奇蹟式找回,亦與常情不符,而難令人採信。
㈥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其未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遺失皮包經
人冒名申請系爭電話之過程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從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取得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原因,既然不是被告遺失皮包所致,即可認定係被告將自己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有償或無償地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會無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衡情應是與其有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被告既然未供述其曾將該門號無償提供親友使用之事,應可推認其係將該門號有代價地出售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手續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苟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門號名義人反悔,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若非意圖以他人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須收受他人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或隱匿使用門號者之真實身分,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時,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近來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足見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為何種犯罪行為,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將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詐欺集團成員果利用該門號據以詐欺取財,被告所參與者,復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階段,其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英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七○)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出售行動電話門號,致取得該門號使用之人利用此門號,得以順利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且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不宜輕縱,惟念及其雖有幫助他人犯罪,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能獲取龐大不法所得,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猶矯飾犯罪,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包梅真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