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被告處工作,言明薪水每月五萬元,被告以生意
欠佳為由,積欠薪水,原告乃以支付命令確認八十九年二月份至六月份之薪水。㈡僱用之經過: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於中興大學上移民專業人員課程,最後由消基會
董事長 姜志俊 律師擔任主講人,課後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送主講人離去時,甲○○提到員工問題,被告乃呈上身分證,甲○○也接受了,此姜律師均有目睹,是兩造間已經成立僱傭關係。至於原告所收到的二萬元是年終獎金,並非借款,月薪五萬元是因為移民工作困難,為客戶追蹤服務期間,須支出各式費用,佣金則待找到客戶再抽取。又甲○○曾將原告資料送至內政部戶政司,登記為移民專業人員,但未幫原告辦理勞、健保。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在被告公司沒有上過一天班,也沒有任何業績。
雖曾以原告名義向內政部戶政司登記移民專業人員,但此乃原告主動要求,因為必須借被告名義才能從事移民工作,可是提出聲請沒幾天,內政部就通知被告公司,說原告向內政部表示,未曾同意被告公司使用原告名義,故被告即用訴外人 劉延祺 取代原告。當初只說好用被告名義聲請登記,並無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之意思。
㈡確實未幫原告辦勞、健保,因為當初原告並未向被告要求任何酬勞,只是要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且只說好如果原告招攬到客戶,被告會給原告費用,與原告間類似仲介關係。
叁、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原告名義,向內政部戶政司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移民專業人員之
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函查屬實,有內政部台(九十)內戶字第九0七七三四三號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事實,無非以:其前曾以給付薪資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曾以原告名義,向內政部戶政司登記原告為移民專業人員;原告曾交付身分證與被告,並領取二萬元之年終獎金;及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陪同甲○○及證人 法郎耶 (FAERRONFEDERICOVALDFZ)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之房屋看公司場地等為其依據,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一六八六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然查:前述支付命令縱屬已經確定,亦無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效力,且不能以此即稱被告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在不爭執;又被告雖確曾以原告名義,向內政部戶政司登記原告為該公司之移民專業人員,然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內政部申請移民業務機構設立許可時,登記原告為移民專業人員,有前揭內政部回函在卷可稽,是此以原告名義登記之行為,至多僅係被告為符合相關設立規範,所為之行政上之登記,尚不能依此證明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況依前揭函覆內容所載,被告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隨即以訴外人劉延祺遞補原告,若兩造間確有成立僱傭關係之合意,則被告又何必於不到二週內,另以訴外人劉延祺遞補原告之登記?又原告雖主張其曾收受二萬元之年終獎金,卻又主張其從未領得薪資,此種能領取年終獎金、卻未曾領取任何薪資之主張,亦與常情不合,不能輕信;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曾陪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證人法郎耶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勘查房屋現場等語,惟縱此主張屬實,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之事實。㈡次查,證人法郎耶亦結證稱:「(法官: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的員工?)不是,
因為我是被告公司的顧問,所以必須與被告常保持聯絡,被告從未告訴我說原告是他的雇員。我曾經在被告的辦公室看過兩次原告,據我所知原告如果有帶(筆錄誤載為代)客戶來,他會得到一定比例的佣金,他只是像掮客,沒有任何月薪。」(九十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亦足證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雖另又主張兩造間約定月薪為五萬元,惟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此一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即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五萬元之薪資,自無理由。
伍、從而,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之薪資,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