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車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即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惟僅刪除銀元罰鍰之處罰規定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清晨六時廿七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限速四○公里之臺北市區道路○○○路六段(東側)由南往北(公館)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雷達測速自動照相科學儀器之羅斯福路六段(即設於前「景美警分局」左側羅斯福路中央分隔護欄)、景中街交岔路口,竟以時速七十三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卅三公里)前駛,為該雷達測速自動照相儀器拍照採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許崑海 檢視採證相片後,以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行為而掣單(北市警交(87)字第437122267號)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逕行舉發,並將採證相片連同舉發違規通知單依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車主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於八十七年十月廿日以掛號(號碼:38253
)郵遞方式送達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迄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漏未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設有雷達測速自動照相科學儀器之交岔路口,惟辯稱事隔三年已不復記憶當時是否違規或已繳清罰鍰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舉發員警)許崑海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北市警交(87)字第437122267號)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廿日以大宗掛號(號碼:38253)郵遞方式送達受處分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車籍登記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亦有大宗掛號郵件收件人名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按證人許崑海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許崑海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許崑海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受處分人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駕車違規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之處分,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漏未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本院自無法維持而應予撤銷,並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