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且駕駛人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均有明文規定。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2268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俗稱:北二高)高速公路北向五十七至五十五公里處,明知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且駕駛人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未顯示方向即變換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之規定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掣單舉發,而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該所將受處分人之申訴書轉交原處分機關調查處理,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件舉發事實以一般常識即知不可能,警方又未告發超速,警員所稱尾隨受處分人一公里不符,有證人可以證明;(二)受處分人對方向燈重視,亦有修車廠老闆可以證明云云。經查:(一)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二)況受處分人於舉發時地曾三度違規,舉發機關僅開立一紙舉發通知書,處罰機關據以裁罰,未分三次分別裁罰,已屬寬仁,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受處分人來狀辯稱有證人可以證明受處分人未變換車道六、七次、未超速、重視方向燈云云,核與舉發事實無關,亦無可採,受處分人事後空言否認違規行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故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述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前述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