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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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四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一本件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不得審判,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飛龍在天」之音樂著作,係由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大信公司)享有音樂著作權,且渠向綽號「西瓜」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販入燒錄有上開音樂之盜版光碟片,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初起,在臺北市○○區○○路○○○巷內之大直市場或內湖區等處擺攤,以每片七十五元之代價,販賣上開音樂著作之盜版光碟片予不特定之顧客,迄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二時二十七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尚未販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五片,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罪嫌。惟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西瓜」之男子,以每片音樂CD二十五至三十五元、每片VCD七十五元之價格批購之盜版「一顆蘋果」等音樂CD、「侏羅紀公園Ⅲ」VCD後,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菜市場內擺設攤位,以每片盜版音樂CD五十至六十元、每套「侏羅紀公園Ⅲ」VCD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盜版音樂CD唱片共計二百四十片、盜版之「侏羅紀公園Ⅲ」VCD共計七套十四片、販賣看板一片、販賣所得八百七十元等犯行,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六號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九十年十月八日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五五號審理中(尚未審結),此有前開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查,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犯行與前案已起訴之犯行間,時間緊接(僅相距四月),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兩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縱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效力及全部,不得另案再行起訴。公訴人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本案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然本院顯係繫屬在後之法院,不得審判,揆諸首揭法文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