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0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B五-五三六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街、懷寧街交岔路口時,漢口街閃黃色警示燈、懷寧街閃紅色警示燈,駕駛人見狀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有警示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駛,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丁○○,沿同市○○街由北往南欲穿越漢口街行駛,丙○○見狀已煞車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身撞擊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車身,致機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側手腕、右足大拇指及二側手肘多處挫傷,丁○○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丁○○倒地受傷,竟為逃避肇事責任,另行起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且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而逃逸,置倒地之傷者於不顧。然其肇事當時已為路人乙○○發現記下車號,並告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始循線獲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及現場目擊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影本在卷為憑,且證人甲○○、丁○○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等情,亦有卷附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影本二紙可考。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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