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參加被告為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至八
十八年二月十日,會金每期二萬元之互助會一會,原告均按期繳納會款,且未得
標,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該互助會結束時,並未將尾會會款四十萬元交予
原告,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合會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紙、
存證信函影本二紙為證,暨聲請訊問證人 林秀信 ;被告則以:前揭互助會係由原
告之夫林秀信以原告之名義跟的,均委託丙○○處理會款事宜,因為丙○○與林
秀信有金錢往來,丙○○即代林秀信標會,標得之會款均由丙○○拿走,原告並
非尾會,尾會會款係由會員 陳崑浦 拿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陳崑浦。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參加被告為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
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會金每期二萬元之互助會一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
助會單影本一紙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
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
七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均按期繳納前揭互助會會款,且未得標,惟
前揭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結束時,被告並未將尾會會款四十萬元交予
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前揭互助會係由原告之夫林秀信以原告之名義跟
的,均委託丙○○處理會款事宜,因為丙○○與林秀信有金錢往來,丙○○
即代林秀信標會,標得之會款均由丙○○拿走等語。惟查,被告所舉證人丙
○○到庭證稱:「我有用我的名義參加一會,被告乙○○是會首,原告也有
參加,..後來是我需要錢,是我標走原告的會,我有向原告的先生林秀信
說我要借標,等我有錢再還,林秀信有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所舉證人林秀信到庭證稱:「會是我太太參加的
,沒有人來招我入會,證人丙○○也沒有找我入會,原告有向我說他參加會
,準備給小孩教育費,我才知道,我沒有幫原告繳會錢,我也沒有參加開標
,證人丙○○來找原告拿會錢我不清楚。我和被告是同事,我沒有請證人丙
○○幫我投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就原
告之夫林秀信是否同意丙○○借標乙事,證人丙○○、林秀信均各執一詞,
且有矛盾,被告雖亦未能舉證使本院確信原告之夫林秀信有同意丙○○借標
,惟證人丙○○亦證稱:「是我幫被告乙○○招原告入會的,都是我幫被告
向原告收會錢,再轉交給被告,一直都是我和原告接洽,原告都沒有去標」
、「後來我就用原告的名義標走,標到會款我也自己拿去用,至於何時標,
標得多少錢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
論筆錄),再參諸原告亦到庭自承:「每次都由證人丙○○向我收會錢,也
是證人找我入會,我都沒有和被告接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關於系爭本件互助會事宜,係授權丙○○處理,
丙○○係原告之代理人,而丙○○嗣後亦以原告之名義標取會款,則縱認原
告曾限制丙○○代其投標,惟原告亦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
自承其僅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有親自參加投標,其他次開標並未參加,其
參加之該次開標係由丙○○主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筆錄),顯見原告未曾親自參加被告所主持之開標,即難認被告明知或因過
失而不知該項限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此項代理權之限制,明知或
因過失而不知,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原告即不得以該項代理權之限
制對抗居於善意第三人地位之被告,丙○○以原告之名義標得系爭互助會會
款,並取走該標得會款之效力自及於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互助會
尾會會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葉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