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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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戊○○
共同訴訟代 林亦書律師
複代理人 壬○○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桃園縣政府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埔小段第一一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壹拾貳平方公尺之農用水路遷移,將土地回填,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縣政府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埔小段第一一五七地號內如附圖B
部分之水路遷移,將土地回填返還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埔小段第一一五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桃園縣政府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五十九年間設置農用
水路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現則由被告農田水利會管領中,被告二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十二平方公尺,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將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農用水路遷移,將土地回填返還原
告。
二、被告二人方面:不知農用水路有無占用原告土地,如有占用願意拆除。
叁、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桃園縣政
府在原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築農用水路,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十二平
方公尺,現該農用水路由被告甲○○○○農田水利會管領中等事實,業經本院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
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而在此類拆屋還地訴訟,應以對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所謂
有拆除權能之人,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查
本件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B所示農用水路係由被告桃園縣政府所興建,依農
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應登記為桃園縣政府所有,後雖陸續有施
工,但僅是在水道內面加強等添附工程,並未重新施作,刻由被告甲○○○○農
田水利會管理中,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占用原告土地之農用水路僅被告桃園縣政府享有該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B部分農用水路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桃
園縣政府復無法證明有何合法占用權源,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農用水
路遷移,將土地回填返還原告,即有理由,至被告甲○○○○農田水利會於本件
占用原告土地之農用水路既無處分權,原告自無由以訴請其遷移、拆除地上物並
將土地回復、返還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之位
置及面積之農用水路遷移,將土地回填、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