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三八三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郭志成
被 告 乙○○即 蕭秀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玖仟壹佰元,以及其中的壹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
,應從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所計算的遲延利息。另外,被告從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
應給付原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右邊利率(日息萬分之五)的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右邊利率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
本案的訴訟費用貳佰玖拾肆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並且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
現(相關法條,請看附錄的條文),因此,本院就依照原告的聲請,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持原告核發之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但是被
告從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開始,並未依約繳款,到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為止,
共計簽帳消費款一萬八千八百十七元,另外,被告還積欠循環利息二百八十三
元,總共還欠原告一萬九千一百元。依照約定,被告逾期未償還的部分,除了
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付息之外,如果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清償者,應按照
上開利率的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的部份,
則是按照上開利率的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於是,原告根據信用卡契約的法
律關係而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與違
約金等。以上的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的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暨
繳款通知書(都是影本),作為證明。然而,被告沒有到庭陳述意見,也沒有
提出任何的書狀來聲明和答辯。因此,本院當然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