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二十
五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