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三七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黃挺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中
正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之支票一
紙,詎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
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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