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經 黃志端 背書轉讓,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萬通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票號AI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九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抗辯稱該支票係給付互助會款用,由伊簽發交給會首陳文
周,不知為何會由原告取得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經 陳文周 到
庭證述該支票確係被告支付會款用,而由伊背書轉讓與黃志端,核與原告所稱經
黃志端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情相符,且背書亦屬連續,是被告所辯委非可採,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依票據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