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王仁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漆祐燁 間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外,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第155號裁判參照),至於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係指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非專屬管轄而已。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因買賣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173建號建物訴訟,所涉及不動產買賣訂金應否加倍返還問題,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衍生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係主張其向相對人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173建號建物訴訟,因相對人收受新台幣(下同)30萬元定金後,屢經抗告人催促訂約,均以未收到任何支票及款項為由,拒不訂約,乃請求相對人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自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範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對之有管轄權。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以契約不履行時之定金返還請求權為據,其涉訟之訴訟標的與不動產權利本身並無關聯,而相對人住所地為福建省金門縣○○鎮○○路○○巷○弄○○○號,應由該管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惟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審誤認為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洵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