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 王仁吉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被告 漆祐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固設有規定。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基於債權契約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屬之;然若涉訟之訴訟標的與不動產權利本身並無關聯,不動產有關之事項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部者,不能即謂屬因不動產涉訟而據以剝奪被告在訴訟程序中原有「以原就被」管轄原則之程序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初,經由被告妻舅黃錦聰之介紹,向被告及其妻以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之價格,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3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發3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定金,嗣經提示兌現。惟被告收受30萬元定金後,屢經原告催促訂約,均以未收到任何支票及款項為由,拒不訂約。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而為本案請求,係以契約不履行時之定金返還請求權為據,其涉訟之訴訟標的與不動產權利本身並無關聯,而被告住所地為福建省金門縣○○鎮○○路○○巷○弄5之1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畫面1紙在卷可稽,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依前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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