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寶玉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寶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且因過失致生火車往來危險,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