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04號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嘉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黃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依約歸還由臺北縣公共自行車租借站板橋戶政事務所站所提供其使用之公共自行車,造成公有財產受損,自應予以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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