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56號原告 林惠珠 被告 黃傑舜 原籍設:.
蔡惠芍 原籍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傑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伍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黃蔡惠芍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傑舜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黃蔡惠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至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傑舜、黃蔡惠芍分別於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三千五百元、二十萬元,被告為此簽發本票交予原告收受,未料被告屆期仍不為清償,且人去樓空,不知去向,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與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本票四影本為證,尚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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