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錕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錕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錕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持刀以恫嚇言詞對告訴人加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且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其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恐嚇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