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德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德昌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德昌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規定罪。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聲請人固具體求刑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及其犯罪情節,並被告業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坦承犯罪,深具悔意等,以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屬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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