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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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耿選任辯護人吳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6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湖簡字第38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74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甲○○之父有所不滿,未能理性解決問題,竟遷怒於告訴人,而三次以寄恐嚇信件、灑冥紙、丟雞蛋等方式恐嚇告訴人,復另行起意,持鐵鎚破壞告訴人住家大門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非是,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顯見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業已當庭給付賠償金,並承諾遵受約定事項,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逾65歲、離婚、無業、目前一人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毀損告訴人住家大門玻璃所用之鐵鎚1支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16日徒刑易科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筆錄約定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表: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之子 余弘毅 、 余冠勳 為接觸、騷擾、脅迫、恐嚇、傷害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被告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兩百公尺。㈠告訴人甲○○之住所:臺北市○○區○○○路○段○○○號。
㈡告訴人之子余弘毅、余冠勳之工作場所:新北市○○區○○路○○○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